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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2005修正)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论,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结论,不得自行决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生产者、销售者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可以向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公正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执行的标准、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有安装、维修保养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许可证标志或者证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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