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抽取样品时,应当使用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照标准数量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照标准数量无偿提供,抽检单位对抽取的样品应当进行登记。检验结束后,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承检单位应当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在3个月内取回检验后的样品。
第十二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过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
《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时,不受本条例第六条的限制,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
《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