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
《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
《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检举属实和协助查处案件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一)监督抽查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