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