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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

  三、建立并逐步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1.做好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凡与用工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用工单位、农民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以上,可按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他城镇企业就业的,可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农民工中断就业返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2.将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凡与城镇用人单位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要与所在单位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未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或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承担对所使用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责任。
  3.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必须为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对发生工伤的农民工,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予以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费用。要重点推进农民工较多、工伤和职业病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矿山等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待遇支付办法,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四、维护农民进城就业的合法权益
  1.认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各级政府要在基本解决建设领域2003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基础上,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和受理农民工投诉举报工作力度,完善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和报告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建立以诚信数据收集体系、动态监管体系、失信惩戒机制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和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要向社会公布。禁止把工程承包给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源头上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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