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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对疫苗生产流通和各环节质量实施重点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5、疫苗生产企业应加强菌毒种的管理。生产用种子批和细胞库,应在规定储存条件下,专库存放,并只允许指定的人员进入。种子批系统应有菌毒种原始来源、菌毒种特征鉴定、传代谱系、菌毒种是否为单一纯微生物、生产和培育特征、最适保存条件等完整资料。
  6、在含有霍乱、鼠疫菌、HIV、乙肝病毒等高危病原体的生产操作结束后,对可疑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并单独灭菌后,方可移出工作区。
  7、疫苗生产企业应每月对疫苗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应涵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全部内容,填写疫苗自查情况报表,按规定时限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8、疫苗生产企业应对发生影响疫苗生产质量情况及本企业生产的疫苗发生接种异常反应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疫苗批发企业
  1、疫苗批发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
  2、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3、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4、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5、疫苗批发企业应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6、药品批发企业应依照新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疫苗经营业务。未经过审核批准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加盖企业印章的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或者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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