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