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