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帐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