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