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