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