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规划要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选址方案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颁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