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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依法实施管理,保证引黄水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
  (三)装载有毒化学品的车辆穿越河道;
  (四)清洗、丢弃各种车辆和器具;
  (五)毒鱼、炸鱼、网箱养鱼;
  (六)从事游艇旅游;
  (七)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引黄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或者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引黄工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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