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监督中被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行政许可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初步审查;
(二)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五)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均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送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举报人和投诉人。
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属于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属于严重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