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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一)一般过错责任,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特别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五)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因不能预见以及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确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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