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违法收费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以下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