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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二)指导被稽察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稽察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稽察单位提出稽察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稽察结果,发出书面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稽察工作情况。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反馈稽察结论。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实行稽察结论通报制度。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将稽察结论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规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
  (三)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
  (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不及时报告;
  (七)拒绝或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稽察人员;
  (九)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十)阻挠有关人员向稽察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十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情节,可以书面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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