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现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稽察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稽察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
综合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各个环节及整个建设过程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稽察是指对建设项目的某个方面或者某个环节实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审批程序、勘察和设计、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和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竣工验收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稽察涉及财政、审计等监督管理内容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实施综合稽察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作为社会监督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可以委托一个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稽察另一个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受委托实施稽察工作的设区的市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要求,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实施稽察工作的程序是:
(一)确定稽察内容,制定稽察方案,并通知被稽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