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被劳动教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连续6个月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村民有关违反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一)拖延选举时间的;
(二)违反选举程序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用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五)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谎报、瞒报选举结果的;
(七)村民委员会换届后拖延或者拒绝移交的;
(八)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
有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有第五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