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存档一份。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要求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订立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承包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建坟、采矿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四)承包土地全部被国家征用或者征收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的。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发给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因土地承包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因耕地、林地、草地相互变换用途的,承包方还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同一块承包土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发证。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对因土地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范围内调整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