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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

  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从事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实行消费歧视。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制作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二)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投诉、申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计费的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定、检验合格。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短少商品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欺诈消费者。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其他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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