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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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