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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九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跨省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农业部门组织试验、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省农业部门在组织对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定时,应当对其安全性和抗病虫性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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