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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组织会员就出版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对会员在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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