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并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
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出版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出版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出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