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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混用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一号多用。
  第十五条 期刊增刊的业务范围、开本等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增刊”字样。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上一年度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书面报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书。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应当全部交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
  第二十二条 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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