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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布经修改的《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 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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