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
(六)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的有关人事业务服务。
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授权,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逐步与其授权进行人事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脱离,做到公共人事服务业务与经营性人才服务业务的分开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各种人事考试报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申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