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公共[2005]27号)
《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已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实施,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就贯彻实施《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见附件1)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一)
《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的运营线路、时间,并设有始发站、终点站、中途停靠站及相应站牌、线路标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以里程和时间计费,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长途汽车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本市区域(市内六区除外)的定站、定线路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主要包括: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以及外埠途径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停靠车站的长途客运车辆。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在行政区域内利用轨道作为车辆导向,并以载客运营为交通方式的车辆。
车站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列车用于上、下乘客的场所。包括站区、候车厅(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及本
《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所涉及的经营性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