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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9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日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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