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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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