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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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