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