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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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