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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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