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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5号)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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