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的;
(二)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三)客运车辆承运货物或者从事其他货运服务的;
(四)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战备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货运任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一)自用货运站接纳本单位以外的货运服务经营者和车辆进站经营的;
(二)货运站接纳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货运服务经营者进站经营的;
(三)货运服务经营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点的;
(四)货运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之外擅自设立收货点、接货点的;
(五)以本市为基站从事货运服务的外地货运服务经营车辆,其经营者未向运管机构登记备案的;
(六)货运服务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或者无营运证的车辆配载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经营场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货运服务经营有关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货运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活动中的涉外事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