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缺岗位调查,并主动报告空缺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暂住人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用人单位跨省、市3个月内招用暂住人员50人以上的,可以委托合法职业介绍机构,或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域劳务协作和劳务交流洽谈活动有组织地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暂住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暂住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与辖区计生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申报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用人单位为暂住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核发“深圳市劳动保障卡”,作为记录暂住人员个人就业状况的凭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由暂住人员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十八条 “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可作为暂住人员享有以下权利的有效合法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