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就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暂住人员就业宏观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对暂住人员就业的调节和导向作用,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暂住人员就业管理水平,使暂住人员就业规模、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拟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人事、公安、教育、人口计生、综治、民政、统计、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区人口办协助区劳动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会同街道人口办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设置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做好本社区的暂住人员就业信息采集、就业状况调查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暂住人员可持学历文凭、资格证书、身份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在劳动力市场求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缺岗位调查,并主动报告空缺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暂住人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用人单位跨省、市3个月内招用暂住人员50人以上的,可以委托合法职业介绍机构,或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域劳务协作和劳务交流洽谈活动有组织地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