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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 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年度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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