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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规程(试行)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来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初次来访可转送上述机关,重复来访不再转送。
  第十二条 转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局对接待或上级转送的来访事项,应在接待或收到转送来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来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同时抄送下级党委政府信访局或有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一级只办不转。
  第十三条 交办。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上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和有关党委、政府及负责同志要处理结果的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要求上报办结报告。
  对需交办的来访事项,通过发函、发交办单等方式交办。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党委政府信访局确定或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头交办。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来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来访人居住地与来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五条 对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支持来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执行。对集体或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可以通过座谈、通告等形式答复。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一般来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处理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党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结,需延期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办结。对交办的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办结,并书面答复来访人,上报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有来访人的意见,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凡上级党委政府信访局交办的,应抄报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十八条 复查。来访人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作出的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党政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向来访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复核。来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向来访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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