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提出意见或建议,管委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