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