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