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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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