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上海市物价局将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后,视实际情况决定调整与否及调整幅度。
第九条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联合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上海市物价局将在收到联合工作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最高零售价格。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该办公室相关决定,对有关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对未中标(包括列入招标目录而没有参加投标,下同)药品,上海市物价局将依据中标药品价格情况重新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自新价格执行之日起,所有未中标药品以前的最高零售价格一律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事所和联合工作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2]032号)和《关于改进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4]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差别流通差率(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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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价格 │ 差别流通差率(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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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元以内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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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6.25元 │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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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6-10.00元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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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12.50元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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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51-50.00元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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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1-57.14元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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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15-100.00元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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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1-112.00元 │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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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500.00元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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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1-1000.00元 │ 1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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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元以上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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