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焦化项目的建设要求,并有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
(五)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水资源管理、职业卫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条 焦化企业申请领取投产运行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验,并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附有审核意见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新建焦炭项目以及扩大焦炭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试生产后不符合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所属企业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投产运行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三十二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必须回收。
鼓励对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进行深加工和集中加工、规模生产、综合利用,逐步提高利用水平。
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加工项目,其生产规模、技术装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焦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煤气必须回收,综合利用。
禁止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和燃烧排放。
第三十四条 焦化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该焦化项目方可投入生产。
焦化企业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