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七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或者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在车行道坐卧、停留、嬉闹不听劝阻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六十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机动车前排座椅不系安全带的;
(五)乘坐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六)背向、侧向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车行道上逆向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道有通行条件时,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在设有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八)在自行车、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的;
(九)醉酒驾驶的;
(十)违反非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十一)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二)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