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